*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一批局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11年1月31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31日)废止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有偿委托交换住房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房[1992]公字发第438号 一九九二年六月三十日)
各区、县房管局,市房屋交换中心:
为深化房地产业改革,加强服务,提高住房交换成交率,经市物价局批准,实行住房有偿委托交换服务收费制度。现将《上海市有偿委托交换住房使用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有关情况,及时报告我局。
上海市有偿委托交换住房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房地产业深化改革,方便住户调房,提高住房交换成交率。根据《
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有偿委托交换住房使用是指本市城镇范围内的房屋承租人(以下简称委托人)与房屋经营管理单位、各区住房交换所、市房屋交换中心(以下简称受托人)签订委托交换住房使用协议,由委托人承担一定费用,由受托人提供合适换房对象的行为。有偿委托交换住房使用,贯彻自愿、诚实、信用原则。
第三条 委托交换住房使用,委托人需持下列证件向受托人提出申请,填写委托登记表,并交付登记费:
1、公房承租人或经承租人委托的同住成年人持《租用公房凭证》。
2、私房承租人持私房业主同意交换书面证明。
第四条 受托人在接受登记后次日起十五天内上门看房了解委托人现住房情况;可接受委托的,即与委托人签订《有偿委托交换住房使用协议书》(协议书由市房管局统一印制),不能接受委托的,登记费减半退还,协议有效期为半年。
第五条 协议签订后,委托人须向受托人交纳保证金,保证金金额按成交劳务费计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