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本办法先在市区施行,郊县城镇可参照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住房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附件:
关于缴交公积金和发放住房提租补贴时
计算职工工资和离退休费的口径
一、机关、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按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之和计算。中小学教师和护士包括教龄津贴和护龄津贴。劳动合同制工人包括按沪人(90)119号文规定的工资性津贴。
二、全民、集体企业单位在职职工按企业工资计算,具体按市劳动局规定办理。劳动合同制工人包括按沪府发(86)104号文规定的工资性补贴。
三、机关、事业单位的离休干部按下列离休费项目中现在享受的部分计算:
1.离休时计算离休费的工资基数;
2.按参加革命工作年限规定发给一个月、一个半月、二个月工资的补贴(按1/12折算);
3.未参加1985年工资改革的,按沪革(79)62号文规定的5元副食品价格补贴、沪劳(84)资创字第237号文规定的生活补贴5元和1985年国家规定享受的补贴费17元;
4.1985年以来中央或地方规定的对部分离休人员所提高的工资待遇;
5.沪人(88)90号文规定的生活补贴费5元;
6.1988年对原工资100元以下的人员进行不超过10元补贴的部分;
7.1988年对1957年来未加过工资的人员增加一个工资级差的离休费。
四、机关、事业单位的退休职工(包括按国发〔1978〕104号文退职的职工)按下列退休费项目中现在享受的部分计算:
1.退休时计算退休费的工资基数;
2.未参加1985年工资改革的,按沪革(79)62号文规定5元副食品价格补贴、沪劳(84)资创字第237号文规定的生活补贴5元和1985年国家规定的补贴费17元;
3.沪人(88)90号文规定的生活补贴费5元;
4.1988年对1957年来未加过工资的人员增加一个工资级差的退休费;
5.1988年10月普加的一个工资级差的退休费和按规定可以再增加一个工资级差的退休费。
五、企业离休干部按下列离休费项目现在享受的部分计算:
1.离休时计算离休费的工资基数;
2.按参加革命工作年限规定发给一个月、一个半月、二个月工资的补贴(按1/12折算);
3.沪革(79)62号文规定的副食品价格补贴5元;
4.沪劳(84)资创字第237号规定的生活补贴5元;
5.1985年以来中央或地方规定的对部分离休干部所提高的工资待遇;
6.沪劳(85)资创字第364号文、沪劳(86)资字第2726号文规定的生活补贴费17元;
7.沪人(88)90号文规定的生活补贴费5元;
8.1988年对原工资100元以下的人员进行不超过10元补贴的部分;
9.沪劳险发(90)38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休费;
10.贯彻沪劳险发(90)38号文后,未抵冲的作为离休费发给的原沪劳险发(89)68号文规定增发的离休补贴费。
六、企业退休职工(包括按国发〔1978〕104号)文退职的职工)按下列退休项目中现在享受的部分计算:
1.退休时计算退休费的工资基数;
2.沪革(79)62号文规定的副食品价格补贴5元;
3.沪劳(84)资创字第237号文规定的生活补贴5元;
4.沪劳(85)资创字第364号文、沪劳(86)资字第2726号文规定的生活补贴费17元;
5.沪人(88)90号文规定的生活补贴费5元;
6.沪劳险发(90)38号文后,未抵冲的作为退休费发给的原沪劳险发(89)68号文规定增发的退休补贴费。
七、机关、事业和企业单位中,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不享受离休干部待遇的退休老工人,其退休费收入项目中,凡符合上述离休干部计算口径项目的,也可以计算。
八、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方职工关于缴交公积金和发放住房提租补贴时的月工资基数,按照其月平均实得工资的57%计算。离休干部、退休干部的月离退休费,按市劳动局规定办理。
关于享受离职休养待遇的干部住房
提租补贴增支过多的照顾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本市户口、租住本市公房的1949年9月30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享受离休待遇的干部及已故离休干部的配偶,均为照顾对象。
第三条 照顾的具体办法:
1.1937年7月6日及以前参加革命工作享受离休待遇的干部及已故离休干部的配偶,提租后新增租金支出与家庭住房提租补贴相抵,每户每月净支出一次核定,全额免交。当住房或租金调整时,再重新核定。
2.1937年7月7日及以后参加革命工作享受离休待遇的干部及已故离休干部的配偶,提租后新增租金支出与家庭住房提租补贴相抵,每户每月净增支出超过15元的部分一次核定给予减免。当住房或租金调整时,再重新核定。
第四条 享受离休待遇的干部,住房提租补贴后净增支出的减免,按其户口所在地的住房计算。
第五条 已故离休干部的配偶,单独居住、无固定收入、无子女依靠的,提租后每月新增租金全额免交。
第六条 本市易地安置到外省市的离休干部及已故离休干部的配偶,户口在安置地,供给关系仍在本市的,待接受安置所在地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后,按所在地的办法执行。
第七条 外省市易地安置到本市的离休干部及已故离休干部的配偶,按本办法执行。
第八条 享受离休待遇的干部及已故离休干部的配偶,住房提租补贴后的减免或取消减免事宜,由所在单位的组织部门或老干部部门向房屋管理部门办理减免或取消减免手续。夫妻双方均享受离休待遇的干部,由其一方所在单位办理减免手续。
第九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住房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积金和其他住房制度改革资金(以下简称房改资金)的管理,充分发挥资金效益,根据《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特成立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
第二条 公积金中心是上海市住房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房委会)领导下的从事房改资金归集、管理和使用的非盈利的事业经济实体单位。
第三条 公积金中心财务上实行独立核算、自求平衡、单独纳税,房改资金增值结余纳入房改资金滚动使用。公积金中心接受财政部门监督和审计部门审计。
第二章 职责范围
第四条 公积金中心的职责
1、归集、管理、使用和偿还公积金;确定公积金缴交、管理、使用和偿还的办法;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公积金缴交率和公积金存储利率标准;保障职工公积金缴存、使用和提取的权益;督促单位按月缴交公积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