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各检测单位的专职检测人员必须具备房屋质量检测的有关专业技术,掌握检测标准和方法,经上海市房屋质量检测中心资格审查合格,持有检测作业证书。
第七条 本市房屋质量检测单位按其技术资质分为甲、乙两级,各级检测单位的技术条件详见附表。
第八条 房屋质量检测、鉴定工作必须依据有关房屋质量检测的行政规定、技术标准和检测程序进行并出具检测、鉴定报告。
第九条 甲级房屋质量检测单位其业务范围为:
1.房屋完损等级评定和房屋安全鉴定;
2.房屋旧地基承载力测定;
3.房屋抗震能力评定;
4.房屋建筑结构可靠性鉴定;
5.房屋损坏趋势的监护;
6.房屋改变设计用途的鉴定。
第十条 乙级房屋质量检测单位其业务范围为:
1.房屋完损等级评定和房屋安全鉴定;
2.房屋损坏趋势的监护;
3.一般房屋改变设计用途的鉴定。
第三章 检测工作的管理
第十一条 各类房屋在下列情况之一时,应作质量检测和鉴定:
1.改建加层;
2.出现危险迹象需加判断;
3.改变原设计用途;
4.房产交易时的所需;
5.人为的原因发生严重损坏或倒塌事故;
6.房产管理机关认为必须进行时。
第十二条 房屋质量检测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1.受理申请;
2.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3.现场勘查、测试、记录各种数据和房屋状况;
4.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5.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6.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三条 检测委托书应使用统一的表式,检测报告还应做到项目完整,数据齐全,定性准确,术语统一,表述清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