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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关于颁发职工住房抵押贷款暂行规定的通知

  有关购、建住房的房产抵押的具体手续,由当事人在抵押协议中约定。

  九、抵押自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为止。

  第二十二条 第三人(法人)保证

  一、职工住房抵押贷款,必须由第三人(法人)保证。应由借款人所在工作单位或其上级单位指定的法人提供不可撤销的借款保证。

  第三人(法人)保证是指第三人对借款人一方履行借款合同所作的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由保证人代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和其他有关费用或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二、第三人保证的额度以所保证借款合同列明的贷款本息及由合同引起的诉讼费用为限。 保证期限自借款合同签定之日起到借款合同解除为止。

  三、借款人连续六个月没有按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银行通知借款保证人在十天内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如出现本规定第二十条所列情形者,银行应会同保证人处理借款人的抵押物。

  四、借款人调动工作单位,可以办理变更第三人保证手续。但在未办妥变更保证人手续前,不可撤销借款保证书继续有效。

第八章 抵押物的保险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应按银行指定的险种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办理抵押物保险。

  一、凡由借款人向房产经营单位直接购买商品房的,借款人应在购买的住房办妥交付使用手续,取得房产产权证并向贷款银行办妥房产抵押手续的同时,应向保险公司办理投保“抵押住房保险”。

  借款人如未能及时申领到购入的住房产权证,可凭购房合同和售房单位出具的住房交付使用凭证,办理保险手续。

  二、凡由借款人自行组织施工力量建造或翻修住房的,借款人:

  (1)应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向保险公司办理投保“建(修)房综合保险”;至建修住房全部竣工为止;

  (2)随即以建(修)竣工的住房,与贷款银行办理房产抵押手续,同时向保险公司办理投保“抵押住房保险”,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抵押期满为止。

  三、凡由借款人向单位购买优惠价房的,可参照本条(一)款的程序和手续向保险公司办理投保“抵押住房保险”,如借款人未能申领优惠价房的产权证者,应由售房单位出具借款人(即购房人)应具有的产权份额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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