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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关于颁发职工住房抵押贷款暂行规定的通知


  一、借款人无正当理由、不按计划期偿还贷款本息或借款合同期满,借款人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

  二、借款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赠人;

  三、借款人死亡而继承人或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义务。银行应会同保证人依法处理借款人的抵押物。

第七章 住房抵押和第三人(法人)保证

  第二十一条 住房抵押

  一、借款人可以自有的房产或购买、建造的住房作为贷款的抵押物。产权属于他人的房产,不能抵押。

  二、抵押房产的现值,必须经过有资格机构估价或以购、建住房合同所订明的购、建住房的价值为准,其抵押额不得超过抵押物(住房)现值的80%。

  三、借款人(即抵押人)以共有房产设定为贷款的抵押物,须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借款额以抵押人所有的份额为限。

  四、抵押物(房产)在抵押期间,借款人(即抵押人)无权出租、变卖、馈赠或再抵押。以共有产权的房产设定抵押物的,其他共有人须处理(包括变卖、馈赠或再抵押等)其所有份额的房产,应征得贷款银行的同意。

  五、作为抵押物的房产,在抵押期间借款人可以自己使用,但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银行对收押的房产权证,房产他项权证和房产保险单,负有妥善保管的责任。

  六、借款人不能履行借款合同。银行依法处理其抵押物,所获得价款,应按下列顺序分配:

  (1)支付抵押物拍卖费用和处理抵押物的其他费用;

  (2)扣除与抵押物有关的税款;

  (3)如有共有产权人者,按照共有产权人的份额,偿还共有产权人;

  (4)偿还抵押人所欠贷款本息及罚息;

  (5)其余部分,退还借款人(即抵押人)。

  七、借款人以共有产权的住房设定为抵押物,银行在处理其抵押物时,其他共有产 权人有优先认购借款人的产权份额的权利。

  八、借款人以购、建的住房作抵押的,在未取得住房产权证之前,应以购房人(即借款人)签订的购房合同的全部权益设定抵押,并办理抵押手续,在此期间,贷款银行应为该购房合同的全部权益的第一受益人,购房人(即借款人)无权转让、变卖该合同所具有的全部权益。同时,借款人应出具在商定期间内向贷款银行提送住房产权证的保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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