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担保项目监管一般每2个月进行一次。对风险较大或监管发现风险加大的担保项目,还应进行不定期监管。监管的主要内容包括:企业生产经营及财务状况、借款使用及还款情况、担保项目运行状况、反担保措施履行情况等,并形成《担保项目监管报告》。
第四十条 联合担保项目监管,比照本规程上述规定执行。再担保业务监管一般每季度进行一次,重点对有关担保机构运行状况进行监管,并抽查具体担保项目,形成《再担保业务监管报告》。
第四十一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担保中心应提请协作银行提前收回贷款并及时撤保:
1.未按借款合同和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担保
贷款的;
2.企业提供虚假资料或有欺诈行为的;
3.企业发生重大涉诉案件的;
4.企业出现重大经营决策失误或严重违法乱纪的;
5.省担保中心应主动撤保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担保中心终止对
有关担保机构的再担保:
1.有关担保机构发生本规程第四十一条有关行为的;
2.有关担保机构对单个企业担保责任余额超过其担保资金10%的;
3.有关担保机构承担的担保责任余额超过其担保资金5倍的;
4.有关担保机构年代偿金额超过其当年末担保责任余额5%的;
5.省担保中心担保责任余额及再担保额超过担保资金规定放大倍数的;
6.省担保中心认为不应提供再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担保到期前20个工作日内,省担保中心应向申请企业或有关担保机构和反担保人发出《担保到期通知函》。
第四十四条 担保原则上不予展期。确需展期的,企业应在担保项目到期前20个工作日内向省担保中心和协作银行提出书面申请。省担保中心会同协作银行决定是否同意展期。同意展期的,省担保中心应与协作银行、企业办理相关手续;不同意展期的,省担保中心应会同协作银行共同催收。
第四十五条 对逾期的担保项目,省担保中心应在逾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与协作银行共同进行调查,形成《担保项目逾期调查报告》,并进行重点催收。
对逾期的联合担保项目,省担保中心与有关担保机构按联合担保合同规定进行调查,形成《联合担保项目逾期调查报告》,并进行重点催收。
第四十六条 企业未能按借款合同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的,担保逾期后3个月内为省担保中心与协作银行共同追偿期。经省担保中心会同协作银行共同催收仍未能收回担保贷款的,省担保中心按保证合同履行担保责任后,按以下方式进行追偿。联合担保项目可比照执行。
1.省担保中心与被担保人双方协商以反担保物折价后冲抵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