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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同意《辽宁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辽宁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操作规程》的批复

  第十二条 省担保中心的各项担保费收入除用于担保业务经费外,结余部分可用于全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

第五章 资金的管理

  第十三条 省担保资金以及省内其它担保机构按《再担保合同》上缴的保证金,应存入省担保中心在协作银行开立的专门账户,实行专户管理、单独核算。
  第十四条 省担保中心按省担保资金总额10%提取保证金,存入省财政厅指定的银行,除省担保中心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任何机构不得动用。其余货币资金,不低于80%的部分可用于银行存款,以及买卖国债、金融债券及国家重点企业债券;不高于20%的部分,经财政主管部门批准,可用于买卖证券投资基金等其他形式。
  第十五条 省担保资金按国家规定提取准备金,用于担保赔付。省担保中心要按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的1%及税后利润的10%提取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担保责任余额的10%后,实行差额提取。
  第十六条 省担保资金担保责任余额一般不超过资金总额的5倍,最高不得超过10倍。再担保责任余额一般不超过资金总额的10倍。
  第十七条 省担保资金对单个企业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资金总额的10%。
  第十八条 省担保中心应与协作银行明确担保资金放大倍数、贷款管理、代偿损失分担比例、追偿方式及免责条款等内容,充分利用协作银行的专业化管理资源,降低担保资金风险。
  第十九条 省担保中心应积极采取反担保等措施控制担保风险,可要求企业以其合法的财产(包括股权)抵押或质押,提供反担保。
  第二十条 省担保中心应制定担保业务规程、风险评估与控制办法、担保项目监管规定及相应业务制度,加强担保项目管理,防范化解担保风险,保证省担保资金安全运行。
  第二十一条 省中小企业担保资金发生代偿后,省担保中心应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加紧追偿及变现抵债资产,尽量减少代偿损失。代偿损失经财政主管部门确认,按有关规定提请核销。
  第二十二条 确认代偿损失的条件
  (一)被保证人破产或死亡,其破产财产处置收入或遗产收入清偿后仍无法收回的;
  (二)经执行法律程序后仍无法收回的;
  (三)被保证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3年仍然不能收回的。
  第二十三条 省财政厅根据当年财政预算平衡要求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开展要求,对省担保资金出现的代偿损失核定适当的风险补偿资金,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建立财政资金持续性补偿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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