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交换房屋的双方当事人应符合本市户籍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公房承租人与私房承租人交换房屋,双方当事人应签订《房屋使用交换合同》(以下简称交换合同)。交换合同应明确各交换房屋的座落、部位、设备、公用部位、搬迁时间、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房屋交换合同经私房出租人或所有人同意后,以公房出租人同意交换之日起生效。
公房承租人与私房所有人交换房屋,双方当事人除应签订交换合同外,还须签订私房买卖合同,私房买卖合同须写明买卖双方真实姓名和地址、房屋的座落、结构、部位、间数、建筑面积、买卖价款、交割时间与方法、违约责任等;交换合同自区或县房产交易所批准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生效。
第六条 公、私房屋交换,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交换使用手续:
(一)公房承租人与私房承租人交换房屋,应由私房出租人或私房所有人在交换合同上签署同意或不同意交换的意见;交换合同经私房出租人或私房所有人同意后,新的私房承租人应与私房出租人或私房所有人签订私房租赁合同,填写《上海市私房租赁登记表》,并连同私房租赁合同报私房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审核;区、县房管局应在收到私房租赁合同的十天内签署意见,并在私房租赁合同上注明;经审核,该合同因公、私房屋交换而签订,租赁合同随交换合同的生效而生效;如不同意租赁的,应在私房租赁合同上签署不同意的理由。 私房租赁合同经审核同意后,双方当事人应将交换合同和私房租赁合同送公房出租人审核;公房出租人一般应在收到交换合同之日起的十天内签署同意或不同意的意见。
(二)公房承租人与私房承租人的交换合同生效后,调入公房者可持交换合同向公房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手续,并凭《租用公房凭证》向公房所在地的派出所办理户籍手续;调入私房者可持交换合同和私房租赁合同向私房所在地的派出所办理户籍手续。
(三)公房承租人与私房所有人交换房屋,双方当事人应将交换合同送公房出租人审核,公房出租人一般应在收到交换合同之日起的十天内签署意见,并在合同生效日期一栏内注明;该合同因公、私房屋交换而签订,私房买卖合同批准之日为本合同生效之日;如不同意交换的,应在双方的交换合同上签署不同意的理由。
交换合同经公房出租人同意后,双方当事人可持交换合同及私房买卖合同,向私房所在地的区、县房产交易所申请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区、县房产交易所应在收到交换合同、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的十天内签署意见,如同意买卖的,应通知双方当事人办理有关手续,并将房屋产权转移收件收据及有关资料移送房产登记发证机关,由买受人向房产登记发证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如不同意买卖的,应在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上签署不同意的理由,并通知双方当事人和出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