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私房屋交换使用暂行规定的通知
(沪房[1992]私字发第378号 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各区、县房产管理局:
为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加强公、私房屋交换使用管理,现将上海市公、私房屋交换使用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即日起施行。对施行中出现的有关问题,请及时与我局联系,以便加以修改、完善。
上海市公、私房屋交换使用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加强公、私房屋交换使用管理,根据《
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和本市私房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私房屋交换,是指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房屋的承租人与私房承租人交换房屋使用或与私房所有人(包括原补贴出售房屋所有人和拥有部分产权的房屋所有人,下同)交换房屋使用并买受其私房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建制镇、工矿区、国营农场范围内的公有、私有房屋,以及地处农村的全民所有和属于城镇集体所有的房屋。
第四条 公、私房屋交换,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公房承租人交换房屋,应符合公房交换使用条件。
(二)私房交换的条件如下:
1、私房承租人交换房屋,须持有私房出租人同意交换的意见书;
2、私房所有人交换房屋,应房屋产权清楚且无使用权纠葛,并具有房屋所有权证;属于共有房产,还须持有共有人同意的意见书;属于补贴出售或拥有部分产权的房屋,应征得原补贴单位或出售单位的的书面同意;
3、由房管部门代为经租管理的私房承租人交换房屋,须持有房屋所有人同意交换的意见书;
4、私房承租人或私房所有人交换房屋,须持有本处有常住户口的同住成年人一致同意交换房屋的意见书,并由私房承租人或私房所有人所在单位盖章证明;
5、交换房屋不得人为造成居住和使用困难;
6、不属户籍冻结地区的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