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私房拆迁补偿、交换房屋产权、落实政策作价收购,以及办理房产委托评估,评估单位应将《估价表》或评估报告一式四份,由房屋所有人或代理人、委托人签章后,送有关当事人各执一份,其余由评估单位存档。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或代理人、委托人,对房产评估有异议,可在接到《估价表》或评估报告次日起十五天内,向评估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复估,评估单位在接到当事人申请书次日起十五天内,应按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将房产复估表送交当事人。
当事人对房产复估仍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复估表次日起十五天内,向市房产评估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重估。
凡房屋已经拆除,一般不再办理复估或重估。如当事人坚持要求复估或重估的,应按现有的评估资料和房屋建筑资料办理。
第十八条 申请房产重估,当事人应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按原房产估值的千分之五向市房产评估所预付房产重估费。
办理房产重估,应广泛收集资料,调查核实,如实勘丈,合理评估。原评估单位的评估意见和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在本市房产评估标准和勘丈口径允许范围之内的,可不予改变,如不在允许范围之内的,应与原评估单位交换意见后再作出重估决定。
重估决定一式四份,一般应在收到重估申请书次日起三十天内完成,并按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送交当事人,其余由市房产评估所存档。
重估决定与原评估单位所估价款相符的,重估费由申请人支付;重估决定与原评估单位所估价款不一,市房产评估所应出具房产重估费交款通知单,一式四份,分别送申请重估当事人和原评估单位,原评估单位应按交款通知单向申请重估当事人支付其预付的重估费。 房产经复估或重估,房屋价款有变动的,有关单位和当事人应按复估或重估的金额重新结算;已经交付或收取房屋价款的,应及时办理多退少补手续。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重估不服,可以在收到重估决定次日起的十五天内,向市房屋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凡违反
《房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房产评估为无效评估。对违反
《房产评估管理办法》下列行为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予以教育或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