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关于执行《上海市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
(沪建研[1994]第0659号 1994年8月10日)
市土地局、市房产局,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工业局:
为了更好地执行《
上海市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暂行规定》(以下简称
《暂行规定》),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
《暂行规定》第
四条规定,国内购买者的房屋所有权,按本市内销商品住宅的规定处理,在房屋所有权证上不规定年限。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时外商交纳出让金的币种,除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凭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证明,利用利润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出让金可用人民币支付外,其他境外投资者须用外币(美元)支付。
三、经市经委、市环保局核定的“三废”企业和符合市产业结构调整规划的企业,其原有工业用地可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其中,须搬迁的“三废”企业,上缴市人民政府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部分按
《暂行规定》第
三条的标准计算;其他符合产业结构调整的企业,上缴市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部分则按第
三条的标准加倍计算。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上缴市政府部分按每平方米土地计算。当容积率小于和等于1.8时,上缴市政府的出让金部分每平方米土地为5年土地使用费;当容积率大于1.8时,每平方米土地上缴市政府部分用下列公式表示:5年土地使用费+(实际容积率-1.8)×5年土地使用费×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