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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发改厅、海南省司法厅关于司法鉴定服务收费标准等问题的通知

海南省发改厅、海南省司法厅关于司法鉴定服务收费标准等问题的通知
(2007年6月13日 琼发改收费[2007]575号)


各市县物价局、司法局、洋浦经济发展局、司法局、各司法鉴定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依据《价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国家发改委办公厅关于司法鉴定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发改办价格[2006]883号)等有关法律和规定,现就司法鉴定服务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等三类司法鉴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附表执行,鉴定机构可以在规定的收费标准幅度内与委托方协商确定具体的标准,收取司法鉴定服务费用。
  二、司法鉴定收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司法鉴定机构在开展司法鉴定服务时要坚持自愿、公平、公正和谁委托谁付费原则。
  三、司法鉴定机构需经省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并依法进行税务登记,使用税务发票,依法纳税。
  四、经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的法律援助性鉴定项目(针对个人),各司法鉴定机构应按不超过附表标准的50%给予优惠,具体收费标准由鉴定机构与委托方协商确定。
  五、司法鉴定服务收费不包括异地差旅费、查档费,鉴定机构在提供鉴定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异地差旅费、查档费,司法鉴定机构应与委托人协商,经委托人同意后,可凭正规票据按实际开支收取。
  六、司法鉴定机构在其核定的业务范围内鉴定,如确需邀请有关专家鉴定的,其费用由鉴定机构支付,不得向委托人另行收取。
  七、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新增加的司法鉴定项目需按程序报批,未经批准不得收费。
  八、司法鉴定服务机构应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在醒目的位置标明服务内容、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司法行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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