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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利用承租公有房屋作经营场所的管理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一批局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11年1月31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31日)废止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利用承租公有房屋作经营场所的管理的通知
(沪房[1992]公字发第43号 1992年2月7日)


各区、县房产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市房产经营公司、各系统单位:

  近几年来,本市不少单位擅自将租赁的公房转租给其他单位使用,从中牟利,扰乱了正常租赁关系,使国家利益受到侵害。现根据《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对利用承租公有房屋作经营场所行为的管理,理顺租赁关系,特作如下通知:

  一、凡在本市境内开设各类企业(包括附属机构、联合经营,下同),其经营场地(包括房屋)如属本单位所有的,应持权属证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如属向房管部门或其他单位租赁的,应经所在地房管部门审核发给同意使用的通知书,单位凭通知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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