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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贯彻《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上海市城镇房屋纠纷仲裁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

  2、承租人与同住人对分列承租户名意见不一致的,出租人应出具承租户协商不一致无法办理分户手续的书面意见,承租人或同住人可持书面意见申请仲裁或起诉。出租人在仲裁或诉讼中应积极配合仲裁机构和法院审理案件,根据需要出具有关分户的书面意见。

  3、承租人死亡或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同住人申请更改承租户名的,当事人协商不成,或逾期不申请更改承租户名的,由出租人按规定程序确定承租户名,其他同住成年人不服的,可凭出租人的书面意见书申请仲裁起诉。

  三、公房公用部位的使用纠纷

  1、承租户之间为公用部位使用发生纠纷,出租人应予调处。达成协议的,出租人应会同有关部门,制作调解协议书。事后承租人一方翻悔的,另一方可持协议书申请仲裁或起诉。

  2、经出租人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或承租人不愿调解的,出租人应出具调解不成的书面证明,承租人一方可持书面证明申请仲裁或起诉。在仲裁或诉讼中,出租人应向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出具系争公用部位使用的书面意见。

  3、承租人对因安装煤气设施等调整公用部位使用有争议的,当事人可凭出租人调整公用部位的书面意见申请仲裁或起诉。

  四、擅自改变公房结构、使用性质或室内搭建

  对于属房管机关管理范围的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使用性质或室内搭建的行为,房管机关可给予行政处理,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理的,可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按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因行为人的过错造成房屋及附属设施损坏以及财产损失的,房屋所有人或出租人也可申请仲裁或起诉,要求修复,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2、经房屋所有人或出租人同意,行为人改变房屋结构使用性质或室内搭建,影响相邻方利益的,相邻方人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起诉。

  五、公房的使用、交换纠纷

  1、承租户各方签订房屋使用交换合同生效后,一方翻悔的,另一方可持房屋交换使用合同申请仲裁或起诉。

  2、承租户之间签订房屋交换使用合同,须经同住成年人同意,但承租户名为老年人,其要求交换使用房屋并符合交换使用条件,而同住成年人不同意签订交换合同的,老年人可申请仲裁或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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