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贯彻《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上海市城镇房屋纠纷仲裁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
(沪房[1992]规字发第536号 1992年8月11日)
各区、县房产管理局,市房产经营公司,各系统房经营单位:
为了认真贯彻上海市人大常委会颁布施行的《
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和《
上海市城镇房屋纠纷仲裁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经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房屋纠纷仲裁委员会多次商议,现将执行
《条例》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条例的适用
1、
《条例》生效后受理的房屋纠纷案件,如民事行为发生在
《条例》生效前,适用于行为发生时的房屋管理法规、规章和政策;当时法规、规章、政策没有具体规定的,可比照
《条例》执行。
2、对于发生在
《条例》生效前、延续到
《条例》生效后的行为处理,
《条例》生效前的行为适用当时的房屋管理法规、规章和政策,
《条例》生效后的行为适用
《条例》。
二、公房的分户、更改户名纠纷
1、承租人与同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分列、更改承租户名的,应直接向出租人申请办理,出租人不同意或逾期不答复的,承租人或同住人可持出租人“不同意”分列、更改承租户名的书面通知或承租户要求分列、更改承租户名的协议书申请仲裁或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