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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贯彻《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上海市城镇房屋纠纷仲裁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贯彻《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上海市城镇房屋纠纷仲裁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
(沪房[1992]规字发第536号 1992年8月11日)


各区、县房产管理局,市房产经营公司,各系统房经营单位:

  为了认真贯彻上海市人大常委会颁布施行的《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城镇房屋纠纷仲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房屋纠纷仲裁委员会多次商议,现将执行《条例》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条例的适用

  1、《条例》生效后受理的房屋纠纷案件,如民事行为发生在《条例》生效前,适用于行为发生时的房屋管理法规、规章和政策;当时法规、规章、政策没有具体规定的,可比照《条例》执行。

  2、对于发生在《条例》生效前、延续到《条例》生效后的行为处理,《条例》生效前的行为适用当时的房屋管理法规、规章和政策,《条例》生效后的行为适用《条例》

  二、公房的分户、更改户名纠纷

  1、承租人与同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分列、更改承租户名的,应直接向出租人申请办理,出租人不同意或逾期不答复的,承租人或同住人可持出租人“不同意”分列、更改承租户名的书面通知或承租户要求分列、更改承租户名的协议书申请仲裁或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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