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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十八条 市房管局组织区、县房管局对房屋拆迁单位执行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情况、委托拆迁合同履行情况、遵纪守法情况等实行年度考核验证。被考核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考核内容和时限,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对于考核合格的,给予验证;考核不合格或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由市房管局责令其停止接受委托,限期整顿;或者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资格证书》。《资格证书》遗失的,必须在本市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向原发给证书的区、县房管局申请补发。

  第二十条 房屋拆迁单位和自行拆迁单位应当接受市和区、县房管局的工作检查、监督和指导,认真做好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工作,做到先协议后拆迁;做好房屋拆迁统计工作,按要求和期限认真填写统计报表并按时上报。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单位和自行拆迁单位应认真建立拆迁档案和记好拆迁工作日志。合同履行完毕时,房屋拆迁单位应按规定期限认真做好房屋拆迁工作总结,并将总结报告送核发拆迁许可证的区、县房管局。拆迁档案和工作日志,由拆迁人保管。

  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房管局作出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资格证书》、未通过年度考核验证和未经登记备案拆房的单位接受委托拆迁的,对被委托人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拒不改正,并按非法所得的一至三倍对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分别处以罚款。

  (二)房屋拆迁单位将受托的拆迁事项转委托给其他单位的,责令停止拆迁,予以警告,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由市房管局吊销《资格证书》。

  (三)房屋拆迁单位将《资格证书》转让给无证书单位的,责令其限期收回,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由市房管局吊销《资格证书》,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四)房屋拆迁单位转让或变相转让拆迁任务的,对房屋拆迁单位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并可对双方按非法所得一至三倍分别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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