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设立房屋拆迁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组建;
(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业务范围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与承担拆迁业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技术、经济、财务管理人员;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 凡在本市国有土地上接受建设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的单位,应当向单位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提出申请,经初审后报市房管局审核批准领取《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后,方可接受委托拆迁。未领取《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六条 申请《资格证书》应按规定填写《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申报表》,并附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组建的批准文件;
(二)营业执照(副本)或业务范围证明文件;
(三)当年的自有资金证明文件。
第七条 申请房屋拆迁单位资格(包括申请临时拆迁资格),应向市房管局缴纳资格审查费用。收费标准由市房管局会同市物价局制定。
《资格证书》由市房管局统一印制。
第八条 自行拆迁的单位在申请
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同时递交拆迁工作负责人和人员名单及有关资料,办理核准手续。
自行拆迁单位的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必须经过培训,掌握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拆迁业务知识。
第九条 市和区、县房管局依照有关规定,对申请设立房屋拆迁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合格的单位颁发《资格证书》,并对房屋拆迁单位和自行拆迁单位的业务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 房屋拆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更名的,必须重新办理资格审批手续。
房屋拆迁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办公场所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发给《资格证书》的市和区、县房管局备案。跨区、县变更办公场所的,还应同时向新办公场所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