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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问题掌握口径》的通知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问题掌握口径》的通知
(沪房[1991]公字发第226号 一九九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各区、县房管局,市房产经营公司:

  为便于《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贯彻实施,现将《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问题掌握口径》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市局。


  一、关于系统单位房屋授权或委托房屋经营机构出租的问题

  (1)系统单位自行设置经营机构出租房屋的,根据规定应向房管局申报登记,经批准取得经营资格后才能出租房屋并行使其经管管理职能。

  (2)系统单位出租一千平方米(建筑面积,下同)以下房屋的,可指定所属部门办理出租业务,并须到房管局办理登记手续。

  (3)系统单位委托房屋经营单位代理经租房屋的,由房屋所有权人(单位)持房屋所有权证向房屋经营单位办理代理经租手续,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代理经租合同。

  二、关于办理租赁手续、订立租赁合同问题

  出租人应在收到住房调配单和债券发售单位盖章后的《住宅建设债券认购单》及《住宅债券认购证明书》十五天内发放《租用公房凭证》。

  调配房屋如果是冻结房屋,房屋受配人须持住房调配单和《住宅建设债券认购单》及市房管局开具的解冻单在一个月内向出租人办理租赁手续。

  订立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的双方必须具有法人资格或能够独立参加民事诉讼的其他组织。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则由其上级法人单位授权;合同文本须加盖上级法人单位公章和实际使用单位(或出租单位)公章及其经办人签章。内部存档的合同文本须附上级法人单位授权的书面意见。在授权意见书上明确:为了合同履行,同意授权给××单位××同志经办;合同内容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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