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委托单位)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房屋拆除工程安全管理机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
一、未按规定办理项目核准手续的;
二、擅自将拆除工程委托给无安全资格认可证单位的;
三、拆除工程在签订施工合同时未签订安全管理协议的;
四、委托单位未向承包单位进行有关图纸、资料、施工区域地下(上)设施交底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本细则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承包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房屋拆除工程安全管理机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
一、未按规定办理项目核准手续擅自施工的;
二、未通过正常渠道招用虽经过培训、符合技能要求的民工及其他人员的;
三、因野蛮施工造成噪音、污染,严重影响周围居民日常生活的;
四、对施工作业人员不进行技术安全交底,操作人员未经安全培训、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
五、不按规定违章操作、违章指挥,经提出不及时改正的。
第三十四条 承包单位严重违反本规定,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房屋拆除工程安全管理机构视情节轻重,对违章责任单位责令暂停承包拆除工程,限期改正,或注销拆除工程安全施工资格认可证:
一、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国家集体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的;
二、发生事故隐瞒不报、虚报或故意拖延报告的;
三、未取得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安全资格认可证从事拆除工程施工的;
四、将拆除工程发包给无安全资格许可证的单位或擅自转包的;
五、拆除工程施工现场管理混乱的,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不符合文明施工要求,经劝阻无明显改进的;
六、因施工不当与未采取积极的防护措施造成相邻房屋或设备、设施严重受损的;
七、其它违反本细则的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施工中发现文物、爆炸物及情况不明的电缆、管道等,应停止施工,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保护好现场,按国家和政府法规、规章规定,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经处理后,方可继续施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