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区、县房管局及该局下属的房管所站(包括管养段)、办事处自己使用的各类房屋,因被拆迁时与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裁决。
七、关于
《细则》第
二十九条“公益事业”的范围
公益事业一般是指文教卫生及社会公共福利性非生产性事业。结合上海实际情况,具体指医院、学校、文化馆、图书馆、养老院及体育场(馆)等。但不包括上述单位所办的“三产”用房部分。
八、关于发放私房补偿费
拆迁人或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应将私有房屋作价补偿的价款,在房屋拆除后一个月内,或被拆迁人迁离原址二个月内发给原私房所有权人。
九、关于
《细则》第
三十七条“三分之一成本价和成本价房屋”的产权
该条中所指的以新房“三分之一成本价”和“超出原建筑面积的,超出部分以新房成本价”出售的房屋,拆迁人应在拆迁协议中注明被拆迁人购房款所占的比例。
十、关于
《细则》第
四十四条“居住困难”的标准
本条所指“居住困难”,包括(1)实际居住面积4平方米/人以下;(2)三代同室或两对夫妻同室(如一室已分隔成二间的不算);(3)其他严重不方便户。
十一、关于
《细则》第
四十五条“晚婚年龄”和“居住有困难”的配房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