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商品住宅出售后管理维修等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沪房[1986]商字发第197号 一九八六年九月六日)
市建设委员会:
本市自国务院一九八四年第140号文批准作为扩大出售商品住宅的城市以来,在市政府统一领导和部署下,商品住宅的建设和出售工作有了较大的进展,但仍存在着一些问题,其中商品住宅出售后的管理和维修,虽在《
上海市出售商品住宅管理办法(试行)》及实施细则中有了原则规定,但尚未真正落实,影响了商品住宅工作的开展和计划的完成。为了加速住宅商品化的进展,现就商品住宅出售后的管理、维修等若干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各区、县房管局(所)必须指定有关科室,配备与管辖地区任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全面负责管辖区内的商品住宅管理工作,切实、认真地执行《
上海市出售商品住宅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第
三条第5款规定的各项任务。各房管所应根据本辖区内商品住宅的具体情况,按现有私房管理的定员标准,尽快配备好商品住宅管理人员即私房管理员。
二、市住宅建设、开发部门和各系统单位在安排商品住宅建设计划时,基地、幢号应力求相对集中,尽量避免公、私同幢的情况。如经协调仍不可避免的,各区、县房管部门应受理各项有关管理和维修工作。
三、商品住宅出售后的维修,应按照《
上海市出售商品住宅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第
二十条规定办理。由所在地房管所开展代办维修业务,接受单位、集体和个人委托的代办维修,为社会提供服务。对于公私同幢商品住宅的维修,应本着维护国家、集体和住户三者利益的原则进行。
代办维修的取费标准和公房修理的取费标准相同,但允许在总费用中提取1.5%作为奖励基金,直接用于职工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