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其他房屋,须提交足以证明产权来源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七条 单位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必须使用单位全称,不得使用简称,不得以个人名义登记。公民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必须使用户籍姓名,不得使用别名、化名。
第八条 单位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应由专人持法人资格证明和授权委托书,并携带经办人的名章。公民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应出示身份证明,并携带与户籍姓名相一致的名章。
房屋产权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应出具委托书由被委托人代办。房管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委托书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九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者,可申请延期登记:
1.房屋产权有纠纷,尚未解决的;
2.共有人或关系人不能如期会同登记的;
3.因故不能交验证件的;
4.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按期登记的。
延期登记须经房产登记机关批准,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条 无人申请登记的房屋,或者有人申请登记,但不能证实其所有权的房屋,由政府依法予以代管。
第十一条 房管机关依照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产权审查。凡房屋所有权清楚、没有争议、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的,按规定缴纳契税和登记费用后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全民所有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发给国家授权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房屋管理单位。受权单位移转国有房产时,必须征得上级主管机关的同意,再经房管机关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共有的房屋,除由共有人推举一人执房屋所有权证外,其余共有人各发给房屋共有权证一份。共有权证与所有权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是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房屋所有人凭证管业。总登记后,凭证出售、出租房屋;凭证办理房屋买卖、继承、分析、赠与、交换和调拨等移转变更手续;凭证申报扩建和改建;凭证办理拆迁补偿手续。
第十四条 房屋产权登记费用,按下列规定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