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上海市房产登记发证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房屋产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房[1988]监字发第202号)
各区房管局、各县房管所,区、县房产登记发证办公室,上海石化总厂地区房管局:
为认真贯彻执行沪府发〔1987〕66号文件,搞好本市房产登记发证工作,根据建设部《
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了《上海市城镇房屋产权登记暂行办法》,自即日起施行。
一九八八年五月十二日
上海市城镇房屋产权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产权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建设部《
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郊县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的所有房屋,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军队、企事业单位等全民和集体所有的房屋,私人房屋,宗教团体房屋,以及地处农村属于城镇单位所有的房屋,除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范围外,都必须由所有权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的登记发证机关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房屋所有权证由上海市房产管理局颁发。
第三条 下列房屋由所有权人向市房产登记发证机关办理登记:
1.外国政府和外国人的房屋;
2.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房屋;
3.市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经营管理的涉外房屋;
4.单位购买的房屋;
5.其他必须由市房产登记发证机关办理登记的房屋。
第四条 全民所有的房屋,由国家授权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房屋管理单位申请登记。其中房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房除第三条规定的范围外,由市房产管理局委托各区、县房管部门申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