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发放办法试行》的通知
(沪土[1987]郊字第87号)
各县人民政府:
为了加强本市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切实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使用土地"的方针,保障农民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对宅基地的使用者核发《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现将我局制订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发放办法试行》发给你们。在执行中发现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告知我局,以便进一步补充、修改、完善。对于少数县已印制的《宅基地使用证》,如与《
土地管理法》规定精神相符,可继续使用,不必重新印制。
一九八七年九月十七日
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发放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农村宅基地的管理,保障农村宅基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使用农村宅基地的农村居民,由县人民政府核发《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以下简称《使用证》。
第三条 农村居民使用宅基地由所在地的县土地管理局,组织专业人员,以村为单位,办理申报手续,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第四条 持有《使用证》的农村居民,对使用证规定范围内的宅基地,有合法的使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暂缓或不予发放《使用证》:
(1)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造住宅的;
(2)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
(3)老宅基地应退未退的,新、老宅基地占地面积总和超过农村居民建房规定标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