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评价研究开发内容是否突出,是否有利于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4.评价申请单位是否具培植潜力;
5.提出改进意见;
6.提供书面评审意见。
(四)省科技厅、省财政厅对评审结果进行审核,并联合发文确定重点培植的示范企业、示范园区(基地)或孵化器,并报省政府备案。同时颁发认定证书和标牌。
第九条 培植措施
根据鲁政发〔2003〕41号文件意见,对经过认定的示范企业、示范园区(基地)或孵化器,分别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一)对经过认定的示范企业、示范园区(基地)与孵化器,优先承担省级科技计划项目,给予重点扶持。需要上报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优先推荐;
(二)对经过认定的示范企业、示范园区(基地)与孵化器的科技平台建设项目,优先支持;需要上报国家科技部的,优先推荐;
(三)对经过认定的示范企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等的财税扶持政策;
(四)对经过认定的中药现代化科技示范企业、园区(基地)内的企业以及孵化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引进科研仪器和生产设备减免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等政策。优先享受省科技专项扶持资金;
(五)对出口的中药产品,符合条件的,积极推荐申请列入
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享受出口方面的优惠政策;
(六)对推动中医药现代化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先进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七)市、县(市、区)和省有关部门给予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十条 对经认定的示范企业、示范园区(基地)、孵化器实行动态管理,定期考核,在认定期内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和荣誉称号;对于不符合培育条件的予以撤消,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和荣誉称号。
第十一条 经认定的示范企业,变更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的,需重新认定。
第十二条 对在申请认定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认定和优惠政策的,取消认定资格,追回骗取的利益,主管部门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在经营运行中发生重大质量问题或其它重大责任事故的,取消对其的认定,不再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山东省科学技术厅、山东省财政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