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及县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是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需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第三条 申请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业务范围和活动领域符合国家和省科技政策和法规;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必要的组织机构,名称的格式为:地域名称、字号、行业或业务特点、组织形式(院、所、部、中心等);
(三)有与业务范围和业务量相当的科技人员和业务人员,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人员总数的30%以上,关键业务岗位、主要负责人由科技人员担任;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和开办资金,其合法财产中的非国有资产份额不得低于总财产的三分之二;
(五)具备必要的科研设施和条件。
第四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为法人单位、合伙单位和个体单位三种。
个人出资且担任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的,为个体单位;两人或两人以上合伙出资举办的,为合伙单位;两人或两人以上出资举办且具备法人资格的,为法人单位。
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或上述组织与个人共同举办的,为法人单位。
第五条 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最低开办资金,个体单位为1万元人民币,合伙单位为3万元人民币,法人单位为5万元人民币。
第六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按其所从事的业务范围,划分为以下类型:
(一)主要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业务的科学技术研究院(所、中心);
(二)主要从事科技成果孵化、转让、扩散业务的科学技术转移(促进)中心;
(三)主要从事科技咨询、服务和培训业务的科技咨询中心、技术服务中心(部)和技术培训中心(部);
(四)主要从事科技成果、管理要素、知识要素等无形资产评估业务的科技评估事务中心(所);
(五)主要从事科学技术知识普及、交流、传播业务的科技普及(传播)中心;
(六)其他从事科学技术活动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七条 山东省科学技术厅负责指导全省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工作,并且负责兴办人之一为全省性社团、单位或其他组织,或需要在省民政厅登记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
县级及其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在本辖区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