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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联建公助”建设住宅试行办法


  第七条 建设单位要严格遵守《上海市建筑管理办法(试行)》及其《实施细则》的各项规定,按照设计图纸和建筑执照施工。不得擅自扩大翻建范围、变更图纸或改变使用性质。住宅竣工后,建设单位应会同房管部门验收,验收合格的住宅,方可出售使用。

  第八条 “联建公助”建设住宅需要配置的公共建筑、绿化和街坊外的市政公用设施,由区城建部门向市计委编报计划,经审核批准后,由地方财政投资。街坊内的市政公用设施,由建设单位投资。需要增设的知青商业点,由经营单位按建筑实体成本投资。

  第九条 拆除私有棚户简屋,应参照市房地局规定的估价标准,由建设单位补偿给房主。拆除夹杂在私有棚户简屋中间的零星旧公房,经区城建部门审核后由建设单位征询房管部门意见。凡新建安置房屋产权按国家规定交给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不另行补偿。否则应按照市房地局规定的估价标准,由建设单位补偿给房地产管理部门。

  拆除其他单位房屋的,由建设单位与被拆单位在区人民政府主持下,参照《上海市拆迁房屋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协商办理。

  第十条 “联建公助”住宅出售以建筑面积计算,按建筑实体成本确定出售价款。售给建设单位职工的住宅,个人承付出售价款的百分之六十,但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承付的价款最高不要超过一百二十元,其余部分由建设单位补贴,售给被拆私房户住宅,不超过原居住面积的,个人承付出售价款的三分之一,其余部分由建设单位补贴;超过原居住面积,其超过部分按售给建设单位职工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售给被拆私房户的居住面积,一般与其原居住面积相等。原居住过于拥挤的,可酌情增售面积;原居住过于宽敞的,在自愿基础上可适当减售面积,减售部分,可给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出售价款三分之一的补贴。被拆公房或私房中的原承租住户,原则上参照私房户售给住房。被拆私房户中属于私房落实政策的占房对象,应视同原私房户售给住房,所需补贴费用向其工作单位结算。

  第十二条 个人承付的购房价款可以一次付清,也可以分期付清。分期付款的,首次必须交纳应付款的三分之一,其余部分经建设单位与购房人订立还款协议后,由购房人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逐月代扣代缴。分期付款期限一般为五年,准予延长的,延长期不得超过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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