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修改,新法规名称为《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市建委<关于本市“联建公助”建设住宅有关问题的请示>的通知》(发布日期:1989年2月10日 实施日期:1989年2月10日)上海市“联建公助”建设住宅试行办法
(沪府发[1984]68号 1984年10月1日)
第一条 为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加快住宅建设,改善居住条件,根据国务院《
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联建公助”建设住宅是指在区城建部门组织领导下,由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利用各区私房比较集中的棚户简屋基地,联合各方面的人力、物力,翻建多层或高层住宅后,再以优惠补贴的价格,出售给原来的私房户和建设单位职工。
第三条 各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联建公助”建设住宅的领导,负责审核本区城建部门提出的“联建公助”建设住宅方案,批准拆除建设基地范围内的原有房屋,监督和指导区城建部门严格按照有关法规和政策办事。
第四条 “联建公助”建设住宅,必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和地区改建规划,尽可能成街成坊地进行,不得见缝插针。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重要地段和近期重点改建地区组织“联建公助”的,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来实施。
第五条 “联建公助”建设住宅纳入市计委批准的系统单位自建住宅计划的,按自建住宅规定办理。竣工数统计入自建住宅数内。
“联建公助”建设住宅不纳入市计委批准的系统单位自建住宅计划的,由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公司或局)批准,批准文件报送市计委,抄送建设银行。建设资金和建筑材料由建设单位自筹解决。建设资金存入建设银行,接受监督。竣工数单独统计,不纳入自建住宅数内。
第六条 建设基地在市批准的非重点地区改建规划范围内的,由区城建部门审核发建筑执照。建设基地在市批准的地区改建规划范围外的,由区城建部门提出改建方案,报市规划局审核。市规划局必须在一个月内审定,逾期未予批复的,区城建部门可以核发建筑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