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中的“《估价标准说明》中‘有关按本估价标准提高百分之三十估算’的规定”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失效](发布日期:1993年6月24日,实施日期:1993年7月1日)停止执行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上海市物价局关于调整本市房屋估价暂行标准的批复
(沪建城[1987]第334号 1987年6月11日)
市房产局:
沪房(86)私字发第283号《关于调整本市房屋估价暂行标准的请示》已由市府办公厅〈沪府办移(86)1426号〉转交我们处理,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近年来,由于钢材、木材、水泥等建筑材料价格和人工费用有较大幅度的调整,现行的《上海市房屋估价暂行标准》(以下称“原估价标准”)已不适用。原则同意你局调整上报的《上海市房屋估价暂行标准》(以下称“本估价标准”),并于批准之日起执行。
二、凡“本估价标准”批准之日前作价收购的房屋(含房管部门拆除的危险房屋)和已作补偿处理过的拆迁房屋,不再重新结算。建设基地的拆迁房屋,在“本估价标准”批准之日前,已按双方协议拆除,建设单位按“原估价标准”估价并书面正式通知房屋业主领款的或按已订协议用公房安置的私房拆迁户不再重新结算(包括未订协议的钉子户)。私房所有人要求保留房屋产权的,按《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拆迁房屋管理办法〉的决定》办理,由建设单位参照原建筑面积用其他住房与其等价交换,双方按照互换房屋的面积和质量补偿差价。私房所有人不要求保留房屋产权而要求组建单位分配住房的,在租金改革前,按“本估价标准”打折扣进行估价补偿(具体补偿办法另订);在租金改革后,按“本估价标准”估价补偿。
三、房屋估价是一项技术性、政策性很强的工作,请你局加强管理。有关“本估价标准”的解释及房屋估价的咨询、审核和房屋估价人员的技术培训、发证、管理等工作由你局负责。
望认真做好“本估价标准”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在实施过程中及时总结经验,以保证调价的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