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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的批复[失效]


  第十三条 公有房屋的结构和用途不得任意改变,居住用房未经批准,不得改作非居住使用,已改变的应逐步调整恢复。公有房屋中的庭园,任何人不得随意侵占或改作他用,已侵占的应逐步整顿恢复。

  承租户改变房屋原来用途,或自费进行加层、翻建、搭建和改装、添装设备(以下统称“增搭建”),以及挖掘地下工程、拆动设备的,必须事先经过房管部门核准,然后按照本市建筑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方可动工。

  全民所有制单位经批准在承租公有房屋中的“增搭建”,应无偿移交给房管部门统一管理;集体所有制单位或私人出资经批准在承租公有房屋中的“增搭建”,依据市房地产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承租户退租时,应在十五天前向房管部门办理手续,结清房租;到期应负责交还房屋、设备和庭园设置,如有损失、破坏,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十五条 承租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管部门可以调配其他房屋,或收回其承租房屋的一部或全部:

  (一)承租户住房过大、过好,而又长期拖欠房租的;

  (二)承租户将承租房屋长期空关不用的;

  (三)承租户外迁,或者承租人死亡,原无同住亲属,或同住亲属另有房屋,不符合继续承租条件的;

  (四)承租户全家出国,或去港澳定居的。

  由房管部门收回的空关房屋内留有的家具杂物,应限期出空。延期不出空的,经公证机关公证后,由房管部门会同地区组织、公安派出所等单位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因国家需要,动员承租户迁让房屋时,动迁单位应按规定为承租户另外安排住房,承租户应主动配合,按时搬迁。对于已经安排适当住房,经一再教育仍坚持无理要求拒绝搬迁的,可限期搬迁;到期不搬的,提请人民法院处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因公需要,确需拆动房管部门管理的房屋,必须事先经房管部门同意,然后按建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方可动工。

  第十八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实施细则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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