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承租人外迁,或者死亡,同住亲属另无住房的,可以申请更改租赁户名,经房管部门核准后,按规定办理过户手续,继续承租。对遗留的欠租应负责偿付。
第七条 承租户必须按照市房地产管理局规定标准,按月交付房租,不得借故拖欠。拖欠房租经一再教育后仍无理拒付的,由房管部门罚以应交租额百分之二的滞纳金。欠租和滞纳金,可由其工作所在单位在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对蓄意抗交房租和滞纳金,情节恶劣的,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制裁。
第八条 房管部门必须认真执行国家规定的“以租养房,专款专用”原则,对公有房屋的租金收入只能用于公有房屋的维修管理,不得移作他用。
第九条 房管部门对所管公有房屋要定期检修保养,保持房屋的主体结构牢固,装修设备完好,沟管畅通,地面平整。对屋面漏雨、水电急修等事项,要迅速抢修,及时服务。房管部门应定期听取承租户和群众管房组织对房屋维修和保养的意见。
房管部门由于工作失职造成房屋结构损坏,发生安全事故,致使承租户受到损害,或在修理施工中损坏承租户财物的,应负责赔偿。
第十条 承租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各级房管部门申诉,或直接向司法机关起诉,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在租赁关系不变的情况下,公有房屋内的公用部位,历史上已形成独用或公用的情况,除恃强霸占的以外,一般不作变更。使用公用部位发生纠纷时,各承租户应本着互谅互让精神,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房管部门按实际情况核定。在租赁关系或使用情况发生变更时,房管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调整公用部位的使用。
第十二条 承租户对所租用的公有房屋、附属设备、庭园设置,负有爱护保管的责任。如因保护不善,使用不当,乱拆、乱搭,失火,以及其他过失,造成房屋设备和庭园绿化树木损坏时,应负责修复或赔偿。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不得存放危险品,如有违反,应负法律责任。
对于破坏、盗窃、变卖公有房屋设备,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