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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集体土地使用证发放办法(试行)

上海市集体土地使用证发放办法(试行)
(沪土[1987]郊字第86号 1987年9月17日)

  第一条 为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加强对本市土地的管理,建立健全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发证制度,保障集体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以外,属于集体所有。依法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的县土地管理局申请,办理土地申报手续,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审核后发给《上海市××县集体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第三条 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单位或个人,对使用证规定范围内的土地,有合法的使用权,并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确认单位或个人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依据是:
  (一)持有土地权属证件、批准用地文件者;
  (二)虽因故无法提供土地权属证件,但申报情况与事实相符者;
  (三)单位相沿接管或上级主管部门调整用地并有合法证明文件者;
  (四)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核定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暂缓或不予发放《集体土地使用证》: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超过批准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
  (三)无权批准使用土地而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四)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五)用地单位已撤销或迁移的;
  (六)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土地的;
  (七)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的;
  (八)影响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和消防、交通安全的;
  (九)土地使用权属有争议的;
  (十)土地管理部门在审核中认为暂时不能发证的。
  第六条 乡镇村与外商合资经营企业使用的集体土地,其《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发放,按市人民政府沪府发〔1986〕113号文《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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