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鉴定程序)
鉴定专家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开展鉴定工作:
(一)调阅成果管理部门备案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资料和出具报告的测绘机构工作档案;
(二)集体审议调阅的资料;
(三)对申请鉴定的房屋建筑面积按照设计图和有关资料进行计算,需要实地测量的,应当重新进行实测;
(四)撰写鉴定报告。
鉴定报告应当.由专家委员会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签字。
重大、疑难鉴定项目,鉴定组可以申请提交专家委员会全体会议集体审议决定。
鉴定结果报告由专家委员会办公室送达申请人。
第十三条 (鉴定结果确定)
鉴定专家组的鉴定结果应当由参加鉴定的专家作出,并按照多数意见确定。提交专家委员会讨论的鉴定结果由出席会议的全体委员表决,并按照多数意见确定。
第十四条 (鉴定结果报告)
鉴定报告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鉴定申请人、鉴定对象、鉴定事由等鉴定基本情况:
(二)鉴定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测绘技术规范及其他有关资料等鉴定依据;
(三)鉴定结果和理由。
鉴定结果分为确认测绘成果或者不予确认测绘成果二种。
测绘成果合法、规范、准确的,专家委员会应当出具确认测绘成果的结论。测绘成果不合法或者不规范或者不准确的,专家委员会应当出具不予确认测绘成果的鉴定结论。不予确认测绘成果的,专家委员会办公室还应当将鉴定结果报告送达成果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撤销备案)
专家委员会不予确认测绘成果的,成果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原备案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
第十六条 (鉴定档案)
鉴定工作完成后,有关鉴定报告与工作底稿应当整理归档。鉴定工作档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鉴定受理材料;
(二)鉴定结果报告:
(三)鉴定工作中的调查取证材料:
(四)有关的会议记录:
(五)鉴定工作其他有关的资料。
鉴定工作完成后,专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鉴定资料整理归档并长期保存。
第十七条 (成果报告的调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