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的通知
(沪工商广[1997]第98号 1997年3月10日)
浦东新区、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市管广告经营单位:
现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71号令《
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同时结合上海房地产广告宣传的实际,补充规定如下:
一、《
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
五条第(七)项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的其它证明指:
1、房地产广告涉及房地产名称的,应当提交上海市地名委员会出具的《地名使用批准书》;
2、房地产广告涉及银行按揭贷款的,应当提交银行同意按揭贷款的证明;
3、房地产广告涉及增设交通线路或交通设施的,应当提供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
4、房地产广告涉及商业、文化教育及市政设施内容的,应当提供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5、房地产广告中冠以安居工程、解困房、平价房、成本房、微利房等名称的,应当提供物价部门审核的证明;
6、确认广告真实性的其他证明。
二、房地产广告应当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要求,不得出现封建迷信内容,不得过分渲染奢侈享乐的生活方式,诸如“贵族小区”等内容。
三、房地产广告涉及价格优惠的,应当标明优惠的期限和方法,不得采用购房者无法辨明的数量限制来表示;涉及有奖销售的,应当按照有奖销售的有关法规宣传。
四、房地产广告不得含有外币计价结算的内容,一律以人民币标价。
房地产销售价格的基准房价为底层(除商住楼),朝南房间的价格,房地产广告如标明销售价格的,可以有以下三种表示方式,其它表示方式不得出现:
1、逐个标明实际销售价格;
2、标明不同类型商品房的最低实际销售价格至最高实际销售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