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住宅合作社的主要任务是:发展社员,组织本社社员合作建造住宅;负责社内房屋的管理、维修和服务;培育社员互助合作意识;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社员的意见和要求,兴办为社员居住生活服务的其他事业。
第五条 住宅合作社在政府扶持和单位资助下,实行独立核算、民主管理、自我服务。
第六条 住宅合作社通过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制定合作社章程,选举产生住宅合作社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为常设机构,主持本社合作住宅的建设、分配、维修、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镇住宅合作社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住宅合作社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合作社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住宅合作社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凡具有城镇正式户口、家庭为中低收入并愿意改善居住条件的居民户,均可以自愿申请加入住宅合作社。
第九条 在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可以兴办以下类型的住宅合作社:
(一)由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机构,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参加的社会型住宅合作社;
(二)由本系统或本单位组织所属职工参加的系统或单位的职工住宅合作社;
(三)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其它类型的住宅合作社。
第十条 组建住宅合作社须经组建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成立筹建机构,由筹建机构向县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内容包括:住宅合作社的类型,入社人员构成,法定代表人,组织章程,建设计划以及资金筹措计划等。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设立住宅合作社。
第十一条 住宅合作社的合并、分立或终止,须经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并经住宅合作社原组建单位同意后,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