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转发《城镇住宅合作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建住[1992]第66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办、局,上海市总工会:
现将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建设部、
国家税务局建房(1992)67号关于《城镇住宅合作社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为便于各单位开展组建住宅合作社的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单位如拟组建住宅合作社,请参照“通知”的有关规定,经组建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代管单位)并征询同级工会同意后,向上海市建设委员会登记。并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后,即可开展各项工作。组建合作社需符合下列三条规定:(1)合作社的负责人,应是现职人员,并具有房产建设、经营和管理方面的经历及独立开展工作的水平。(2)筹集100万元资金的证明。(3)有固定的办公地点。
二、本市开展合作建房工作尚处于试点阶段,有关实施细则正在拟订。请各住宅合作社在组织实施过程中,将遇到的问题及时告诉市建委住宅处。待本市住宅合作社实施细则颁布后,即按细则规定办理。
一九九二年七月十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城镇职工、居民投资合作建造住宅,解决城镇居民住房困难,改善居住条件,加强对城镇住宅合作社的组织与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镇各种类型住宅合作社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合作社,是指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城市居民、职工为改善自身住房条件而自愿参加,不以盈利为目的公益性合作经济组织,具有法人资格。
合作住宅是指住宅合作社通过社员集资合作建造的住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