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规划确定的市级工业区、建制镇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表二》内外环线之间地区一般地段的控制指标执行。
第十八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 低层居住建筑为500平方米;
(二) 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为1000平方米;
(三) 高层居住建筑为2000平方米;
(四) 高层公共建筑为3000平方米。
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 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 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 农村地区的村镇建设,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前款规定面积的。
第十九条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第二十条 市区旧区的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下表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百分之二十。
核定建筑容积率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表二》和本章的有关规定确定。
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见附录二。
第二十一条 在地段较差的市区简棚屋密集地区,经城市规定管理部门批准,居住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按内环线以内地区中心地段的指标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建筑物之间因公共交通需要,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的,应报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廊道的净宽度不大于6米,廊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小于5.5米;但穿越宽度小于16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城市支路的廊道下的净空高度可不小于4.6米。
(二) 廊道内不得设置商业设施。
凡符合前款规定的廊道,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范围。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二十三条 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根据日照、通风的要求和本市建设用地的实际情况,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 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度以内(含45度),下同],其间距在市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0倍,在浦东新区、市级工业区和郊县城镇(含宝山、闵行、嘉 定区城镇,下同)不小于1.2倍。
2、 朝向为东西向的[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45度以内(不含45度),下同] ,其间距在市区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9倍,在浦东新区、市级工业区和郊县城镇不小于1.0倍。
(二) 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南北向的间距,在市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7倍;在浦东新区、市级工业区和郊县城 镇不小于0.8倍。东西向的间距在市区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7倍;在浦东新区、市级工业区和郊县城镇不小于0.8倍。
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的山墙宽度必须小于、等于是6米;山墙宽度大于16米的, 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三) 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 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30度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
2、 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30度、小于或等于60度时,其最窄处间距在市区不小于南侧(或较高)建筑高度的0.8倍;在浦东新区、市级工业区和郊县城镇不小于0 .9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