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九)送达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公章,并由2名行政执法人员向被处罚单位当场宣告后送达。
(十)罚款催缴
被处罚单位未按时缴纳罚款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发出《罚款催缴通知书》。经催缴,被处罚单位仍不缴纳的,处罚部门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罚款缴纳按照《
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管理部门的监督)
未按《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核发《许可证》的,市住宅局应当责令纠正。
未按《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进行行政处罚的,市住宅局可责令相关的区(县)住宅局期限处罚或者直接处罚。
市住宅局对具有上述违规行为之一的区(县)住宅局,可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
行政执法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行政许可审核和行政处罚行为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中被撤消、变更的,市住宅局可以暂扣其《行政执法证》,安排其重新学习,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发还《行政执法证》。
《行政执法证》被暂扣两次者,建议上海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吊销其《行政执法证》。
第十七条 (经济赔偿)
行政机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赔偿的,负有直接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附则)
本细则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下列文件同时废止:
(一)1996年1月10日发布的《关于
下发〈上海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沪住科(1996)11号];
(二)1997年10月15日发布的《关于
下达〈上海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管理办法〉行政处罚操作程序的通知》[沪住科(1997)158号];
(三)1998年8月21日发布的《关于
印发〈上海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修改稿)〉的通知》[沪住科(1998)190号];
(四)1999年8月26日发布的《关于
印发〈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行政执法暂行规定〉的通知》[沪住科(1999)16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