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应接受市政府国资委派驻企业监事会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认真核实企业的各项清产核资材料,并按规定进行实物盘点和账务核对。对企业资产损溢按照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损溢确定标准,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的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合规评判,提出经济鉴证意见,并出具鉴证证明。
第三十六条 企业及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根据会计档案管理的要求,妥善保管有关清产核资各项工作的底稿,以备检查。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国资委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清产核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监督企业清产核资情况及相关社会中介机构清产核资审计情况,检查社会中介机构出具专项财务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认真把关,严肃工作纪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违反本办法所规定程序的,由市政府国资委责令其限期改正;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市政府国资委责令其重新开展清产核资。
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有意瞒报情况,或者弄虚作假、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由市政府国资委责令改正,对企业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
第四十条 企业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在清产核资中,采取隐瞒不报、低价变卖、虚报损失等手段侵占、隐匿、转移国有资产的,由市政府国资委责令改正,并依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企业负责人对申报的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真实性、完整性承担责任;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清产核资审计报告的准确性、可靠性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有关当事人在清产核资中与企业相互串通,弄虚作假、提供虚假鉴证材料的,由市政府国资委会同有关部门依有关规定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