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制定全市企业清产核资规章、制度和办法;
(二)依据国家、省、市有关清产核资规章、制度、办法和规定的工作程序,负责所出资企业及其他市属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对所出资企业及其他市属国有企业的各项资产损溢进行认定和核销,并对企业占用的国有资本金进行核实备案;
(四) 向市人民政府及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工作情况。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国资委依据国务院国资委《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和本办法,确定企业清产核资的监管职责。
第二十六条 企业清产核资机构负责组织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向市政府国资委报送相关资料,根据市政府国资委的批复组织企业本部及子企业进行调账。
第二十七条 企业投资设立的各类多元投资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由实际控股或协议主管的上级企业负责组织,并将有关清产核资结果及时通知其他有关各方。
第六章 清产核资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应当做到全面彻底、不重不漏、账实相符,通过核实“家底”,找出企业经营管理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以便完善制度、加强管理、堵塞漏洞。
第二十九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如实反映存在问题,清查出来的问题应当及时申报,不得瞒报虚报。企业清产核资申报处理的各项资产损失应当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应认真清理各项长期积压的存货,以及各种未使用、剩余、闲置或因技术落后淘汰的固定资产、工程物资,并组织力量进行处置,积极变现或者收回残值。
第三十一条 企业对经批复同意核销的各项不良债权、不良投资及实物资产损失,应及时移交市政府国资委指定的资产处置机构。资产处置机构要加强管理,组织力量或成立专门机构积极清理和追索,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二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应认真清理各项账外资产、负债,对经批准同意入账的资产、负债,应及时纳入企业日常资产及财务管理的范围。
第三十三条 企业清产核资结果应当按市政府国资委的要求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进行专项财务审计。企业要积极配合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提供审计工作和经济鉴证所必要的资料和线索。企业和个人不得干预社会中介机构的正常执业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