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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聘用中介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第十三条 除需公开招标的事项外,市国资委聘用中介机构采用选聘方式进行,具体包括:
  (一)涉及国家机密或重要商业秘密的项目;
  (二)公开招标时流标的项目;
  (三)标的额较小的项目;
  (四)时间要求紧急的项目;
  (五)其他需要选聘的项目。
  第十四条 市国资委依据评标或选聘结果,确定聘用的中介机构,并由企业与其签订业务合同。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依照合同规定开展审计、评估、出具法律意见书等工作,负责向市国资委和企业提供业务报告。

第五 章中介费用管理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的各项业务收费以开标时现场确定的标底金额为准,特殊事项另行协商。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的服务费用,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由企业或市国资委承担。
  第十八条 市国资委设立专门账户,统一管理由企业或市国资委承担的服务费用,并统一支付中介机构的服务费用。

第六章 监督和责任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的执业人员,应当按照独立审计准则、职业道德准则的要求独立、客观、公正的开展工作,中介机构应按质量控制准则的要求建立内部质量控制制度,确保业务报告的真实可靠。
  第二十条 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如有异议由市国资委组织专家组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有关中介机构应根据审核意见进行相应的补充、完善、说明,对发现可能存在严重问题的,市国资委认为必要时可组织其它中介机构进行复审。
  第二十一条 经复审查实中介机构出具的业务报告失实的,市国资委根据合同约定的有关条款扣减中介费用。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存在工作过失的,给予警告;存在严重工作过失或造成损失,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报告等违法行为的,将该机构从中介机构备选库中剔除,取消其参加聘用的资格,并移交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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