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过摊销期且企业难以自行消化的部分认定为损失, 核销依据是企业未能按时摊销的专项说明及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
第八条 其他资产损失 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予以认定和核销。
第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应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依据本暂行规定的有关要求,对企业拟申报核销的不良资产进行相关的调查取证、审查核实,出具审计报告。并对企业基准日前三年中发生的重大资产变动情况给予充分披露。
第十条 企业清查出符合核销要求的不良资产,经委托的中介机构审计后,将其形成的原因和事实及审计报告一并向资产经营公司、企业集团提出申请,有限责任公司应同时提交董事会或股东会通过的同意核销的议案。
第十一条 资产经营公司、企业集团对企业上报的不良资产核销申请应进行严格审查,并将核销意见和申请及审计报告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十二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本暂行规定程序进行审批,涉及重大资产损失应报市政府批准,对批准核销的不良资产中涉及到的实物资产和债权,委托市产权交易所回收和接管。
第三章 处罚和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企业、资产经营公司不按规定进行审查核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关要求,造成不良影响或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或组织处分。
第十五条 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意见与事实不符或与企业串通作弊,出具虚假报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追究有关机构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集体企业不良资产认定核销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