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国有企业不良资产认定核销暂行规定
(青国资委【2004】43号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改革,规范企业改制中不良资产的认定和核销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按有关规定批准改制、资产重组、股权转让方案的企业需进行清产核资,清查出的不良资产认定和核销,均适应本规定。
第二章 不良资产的认定和核销
第三条 不良资产是指审计中清查出的不能收回的债权,盘亏、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存货等实物资产,以及以前年度经营性虚盈实亏形成的资产等。
第四条 呆坏账损失 是指在审计中清查出的不能收回的各项应收款项造成的损失,主要包括: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应收票据、预付账款等发生呆坏账造成的损失。认定和核销依据是:
(一)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或者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关闭的,在扣除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的部分后,仍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认定为损失。核销依据是企业依法破产公告或清算文件、注销工商登记的证明或者县以上政府部门责令关闭的文件;
(二)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且没有继承人的应收款项认定为损失。核销依据是公安部门的死亡、失踪等证明;
(三)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或仲裁机构做出的裁决书判决或裁定其败诉,或者虽然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应收款项认定为损失。核销依据是法院的判决或裁定书以及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书;
(四)逾期三年以上且数额较小、催收成本较高的应收款项,具有企业依法催收磋商记录,并且能够确认在最近三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款项认定为损失。核销依据是企业依法催收磋商记录及合同、发票、收据等有关原始证明材料;
(五)企业为了减少坏帐损失而与债务人协商,按一定比例折扣收回后的剩余部分认定为损失。核销依据是企业董事会或者经理(厂长)办公会审议决定和债权、债务双方签订的有效协议,以及已收回资金的证明。二级及以下企业还应提供上级母公司的核准文件。
债务人在境外的,还应提供境外中介机构出具的终止收款意见书,或者我国驻外商务机构出具的债务人逃亡、破产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