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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青岛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五)国有产权转让当事人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七)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八)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九)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转让行为。

  对以上行为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市有关部门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由于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从业人员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当事人串通,损害国家、企业或他人利益的,按照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弄虚作假、以权谋私、侵害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产权交易机构的主管部门视情节分别依法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业等处罚。

  第三十一条 产权经纪、审计评估、财务、商务及投资咨询等中介组织,在办理、出具产权交易机构需要的报表、报告、证明等文件时,与交易当事人串通作假,市国资委将对其依法处罚和通报,并不再委托其办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业务。

  第三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暂行办法,擅自批准或者在批准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集体资产产权转让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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