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应当按照产权交易合同的约定支付。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由市国资委专户存储。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一年内两次付款的方式进行,但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和受让双方凭市国资委资产处置批复文本及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在六个月的时限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房产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转让方要加强转让变更手续的督查,如转让和受让双方在规定时限内未能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等手续,由转让方负责报告市国资委,市国资委视情况作出相关事项的审定。
对转让标的企业从评估基准日至产权变更当期会计月度间的财务状况变化,应当由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审计新增利润由原产权单位的股东享有并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在签订产权转让合同时,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协商提出企业重组方案,包括在同等条件下对转让标的企业职工的优先安置方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转让行为无效。
(一)未按本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不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将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实施转让;
(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四)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漏报、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