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国有产权转让的交易机构
第十八条 市国资委可按下列基本条件选择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产权交易机构: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政策规定;
(二)建立了完善的产权交易制度及工作程序,建立了监管制度并能够对入市执业机构实施有力的监管;
(三)能够严格审查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主体的资格和条件;
(四)能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披露产权交易信息,有较完善的区域性产权交易市场信息网络;
(五)能够定期向市国资委报告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并接受市国资委的业务指导;
(六)具备相应的交易场所、信息发布渠道和专业人员,能够满足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需要;
(七)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的职责:
(一)为产权转让活动提供公开交易场所,公开确定产权转让受让方和交易价格;
(二)为交易双方提供产权信息、咨询服务;
(三)审核、监督产权转让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五)吸纳会员单位并规范发展产权交易市场;
(六)政府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可实行会员制等组织形式。从事股权交易的产权交易机构须实行会员制。
第二十一条 凡实行会员制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制定切实可行的会员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依据本办法制定产权交易机构章程和业务规则,报市国资委批准后施行。
第五章 企业国有产权入市进场交易程序
第二十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按照信息披露、征集受让方、交易受理、选择交易方式、签订合同、结算交割、产权过户等程序开展。各程序都应按照要求规范进行。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本暂行办法制定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具体工作规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