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转让后资产的处置、收益的收缴、相关费用的支付等要由市国资委批复;转让合同要经市国资委审核;公开转让过程及转让合同签订应经青岛市公证机构公证并备案。
第十一条 产权转让中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国家出资形成的特许经营权和无形资产的转让以及向外资转让国有产权等,均应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进行。
第十二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或者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应当同时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部门的规定;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已经实行承包、租赁、托管经营等经营形式的国有企业,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承包、租赁或托管经营合同期满后进行。确需提前交易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先行办理承包、租赁或者托管经营合同终止手续,再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
第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低于确定的底价时,要由市国资委批准后方可再次转让。
第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各项收费按省、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信息公开发布后所产生的媒体宣传、交易佣金等中介费用依据相关合同和收据由产权转让方和受让方按有关规定支付。
第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七条 在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让方、受让方及第三方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中止交易,方案批准机构按照规定重新审理。
(一)产权转让方或受让方不具备主客体资格;
(二)提报资料不实、无效,影响转让程序;
(三)第三方与转让方对出让的产权有尚未解决的争议;
(四)依法应当中止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