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市国资委要加强对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监督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见附件3)。
第十五条 国有产权占有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国资委责令改正: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应当办理核准、备案手续而未办理;
(三)聘请不符合《
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聘用中介机构管理办法(试行)》(青国资委[2004]39号)、《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聘用中介机构工作规则(试行)》(青国资委[2004]40号)要求的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四)向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
(五)因其他原因造成评估结果不实的。
国有产权占有单位有前款第(三)或者第(四)项情形的,市国资委可以宣布原评估结果无效,并按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对国有产权占有单位在国有资产评估中的违规行为市国资委可按规定进行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评估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在国有资产评估过程中有违规行为的,市国资委取消其准入资格;情节严重的,按规定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市各资产经营公司、企业集团、市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按照“政府所有、分级监管”的原则,各区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集体企业资产评估项目管理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附件:1、青岛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管理办法
2、青岛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
3、青岛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