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与非国有单位共同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非国有单位投入非货币资产的;
(二)收购非国有资产或产权;
(三)与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或产权;
(四)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五)按规定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六条 国有产权占有单位有本规定所列评估事项时,应当由国有产权占有单位或其国有产权持有单位根据《
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聘用中介机构管理办法(试行)》(青国资委[2004]39号)、《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聘用中介机构工作规则(试行)》(青国资委[2004]40号)规定聘用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七条 国有产权占有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隐匿或虚报资产,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的正常执业行为。
第八条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经核准和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自评估基准日起使用有效期为1年;破产清算企业资产评估报告自评估基准日起使用有效期为半年;国有产权占有单位最迟应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提出核准或备案申请;
第九条 经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上市公司的经济事项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国有资产数额较大且涉及市政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益性资产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等实行核准(见附件1)。
第十条 除本规定第九条规定以外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见附件2)。
第十一条 对重大核准事项实行专家委员会评审形式,对重大核准事项的初审和备案项目采取日常专家组评审形式(见附件4)。
第十二条 市国资委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市国资委备案的《青岛市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占有单位办理产权登记和股权设置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十三条 国有产权占有单位实施本规定第三条、第五条规定的行为时,应当以经市国资委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作为底价参考依据;当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价格低于确定的底价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经济行为原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