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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青岛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青岛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青国资委【2005】21号)


各资产经营公司、企业集团,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青岛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自文件下发之日起,凡涉及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管理都遵照本暂行规定执行。以前年度规定与本暂行规定相抵触的,以本暂行规定为准。

  特此通知。

青岛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推进建立现代产权制度,促进青岛市国有产权有序流转,规范青岛市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等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等单位(以下简称国有产权占有单位)。

  第三条 国有产权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境内发行各种内资股(A股等);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涉及资产所有权转移的,如资产转让、置换、拍卖等;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十)按规定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条 国有产权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经青岛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批准,对企业整体或部分资产实施的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的下属独资企业或者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按规定其他不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五条 国有产权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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